(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7号
原告许某兴,男。
原告梁某堂,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广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云。
被告吕某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亚,广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忠,男。
原告许某兴、梁某堂诉被告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吕某齐(以下简称被告二)、邹某忠(以下简称被告三)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亚于2011年11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邹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一作为发包方,与以许某兴为代表的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鸿×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之好×佳商场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宝安区松岗街道松×路一号,装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八十万元整(不含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人民币三十七万元整。经查,被告二于2010年8月5日前系深圳市鸿×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全资股东,2009年9月4日为装修被告二与被告三共同投资设立的深圳市好×佳商场有限公司,在没有被告一的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三冒以被告一的法定代 表人之名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被告一应对其公司公章负有保管之责(被告一于2010年8月5日更名为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二与被告三为工程实际发包人,故此,三被告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七万整(¥37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滞纳金,其中暂计至2011年3月19日止的滞纳金为人民币79.92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过程中将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0年3月28日。
被告一、被告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二口头答辩称,1、涉案工程发包人是被告一,从合同加盖公章和合同的主体确定足以说明被告二、三是职务行为,原告所称没有得到被告一的授权说法不成立。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工程款结算是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结算的资料。3、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认为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一方面认可被告一为工程发包方,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许某兴与被告一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鸿×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处由被告一盖章、被告二吕某齐、被告三邹某忠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鸿×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之好×佳商场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宝安区松岗街道松×路一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该合同最后一页备注:由于本公司中途增加工程量,造成外包方工期延长,现确定总工期延长到2009年12月30日,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营业下,允许外包方一周时间维修期限,所有工程量必须在2009年12月26日前完成,备注后由被告二吕某齐、被告三邹某忠签字。
2010年3月27日,原告梁某堂与被告三邹某忠签订一份《装修工程结算工程单》确认涉案工程装修总价款人民币741650元整。
另查明,被告一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由深圳市鸿×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前股东为被告二吕某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好×佳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邹某忠,股东为被告二吕某齐和被告三邹某忠两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二吕某齐支付,其中有一笔于2009年12月14日转账给梁某堂,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370000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好×佳商场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帐记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两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装修工程,该《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量,双方已经结算,故发包方理应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70000元支付给两原告。关于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鸿×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之好×佳商场装修工程,且发包方处有被告一的公司盖章,被告二吕某齐、被告三邹某忠均系被告一的代表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工程施工合同》中备注条款也表明被告二吕某齐、被告三邹某忠系代表被告一的公司行为,那么被告二吕某齐的付款行为和被告三邹某忠的结算行为均代表被告一公司所为符合常理,原告称被告二吕某齐和被告三邹某忠系深圳市好×佳商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三作为深圳市好×佳商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被告三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深圳市好×佳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即使涉案工程最终由深圳市好×佳商场有限公司受益也不能由其股东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故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发包方被告一深圳市宏×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被告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3月2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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