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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86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86号



原告深圳市众X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燕。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营运总监。

原告深圳市众X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深圳市众X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深圳市华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众X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以来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原告依据被告订购单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交付货款5,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4,45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458.8元及利息1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华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被告于2005年6月份以后共支付55,8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模具未达到送货要求,所以被告要求减去这些模具款,再支付剩余的货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生产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交付货款5,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被告确认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74,458.8元,但主张应以未达要求的模具款抵扣货款;另,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

以上事实,有生产合同、催告函、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对账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74,458.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该款。被告主张应以未达要求的模具款抵扣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同意予以抵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需支付原告拖欠货款74,458.8元。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以74,4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众X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4,45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4,4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宝英

书记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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