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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



原告深圳市宝X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李某宪,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X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文。

被告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

原告深圳市宝X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X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国、李某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至今共拖欠货款67,370.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70.89元及利息1,423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3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华X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2011年8月14日至8月19日期间的采购订单由被告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2011年8月20日至9月22日期间的采购订单由深圳市华X盛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上的甲方签名均为“邓某”,原告主张邓某系被告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除2011年8月16日送货单上盖有被告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外,其余送货单上均盖有深圳市华X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月部分货款10,682.35元及2011年9月货款56,688.54元,2011年8月对账单上有被告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2011年9月对账单未有被告签章,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为2011年9月2日,对账单上载明月结60天。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系两被告员工,由于两被告未应诉亦未抗辩,本院采信原告陈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并拖欠货款,故,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1年8月、9月货款67,370.89元(10,682.35+56,688.54)。另,两被告未如期支付上述货款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对账单日期及月结60天的约定,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日,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以67,37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X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风X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宝X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370.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7,37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及保全费707.94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宝英书 记 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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