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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9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92号



原告: 王某香,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鹏,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彬,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玲,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男。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龚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鹏、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彬、周某玲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丈夫夏某文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于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建安路口与案外人邓某林驾驶的粤B4478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一系肇事车粤B44780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保险及商业保险。事发后,原告入住福永人民医院后转宝安区人民医院,共住院108天,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案外人邓某林支付了相关住院费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F0928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邓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1年7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1]临鉴字第612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也作出司法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6367.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费135999.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8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一、被告一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时原告气管囊肿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143.45元;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有59岁,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50岁退休年龄,已不存在所谓的误工,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四、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2500元交通费及4500元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六、原告为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135999.6元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明显过高。

被告二辩称,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是针对每宗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已经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请求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深圳的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与就医相关的票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丈夫夏某文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于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建安路口与案外人邓某林驾驶的粤B4478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F0928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邓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44780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3日在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31945.5元,由被告垫付,其中被告二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1344.2元,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全休两个月。2011年5月3日至7月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65天治疗气管囊肿,医疗费29143.45元,由被告一垫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2周。2011年7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营养期为90日。2012年1月20日,经组织双方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某香支气管囊肿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公司证明其清洁服务费为1200元,并提供了银行发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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