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92号(2)
另查明,本案原告与同案交通事故伤者夏某文一并提交申明,自愿同意该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二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177.38元(含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邓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邓某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一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为1344.2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为5000元(留票备查),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6344.2元;二、误工费,误工期应为福永医院住院41天加全休60天共101天,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张的月工资1200元,有公司证明及银行发放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4040元(1200元÷30天×101天);三、护理费应为2050元(福永医院住院41天×5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为2050元(福永医院住院41天×50元);五、交通费,根据在福永医院住院情形酌定为410元;六、鉴定费按票据为2200元;七、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酌定为22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35999.61元(32380.86元×20年×0.21);九、精神损失费,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2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6293.81元,因原告王某香支气管囊肿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一预付的29143.45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原告在本案可得赔偿款项为147150.36元,被告二已在同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177.38元,尚余限额为36822.62元(122000元-85177.38元),被告二已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支付原告款项为26822.62元,原告其余损失120327.74元(147150.36元-26822.62元),由被告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47150.36元;
二、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香26822.62元;
三、被告一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香120327.7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一负担1563元,由被告二负担286元,原告自行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书 记 员 王 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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