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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3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38号


原告冯某春。

被告翔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波,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冯某春诉被告翔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封某波、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单方面将合同的签订日期等进行修改,2011年8月15日原告辞工离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11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在合同中,部分日期有修改,但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都进行了修改,是双方协商一致修改的;原告诉讼请求的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入职时间:2010年3月8日。

2、离职时间:2011年8月15日。

3、工资情况:原告提交了其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用以证实其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为17311元。被告未提交任何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4、仲裁时间及请求:2011年9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296元。

5、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各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均显示为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期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合同上的时间为被告修改。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起始日期“2010年3月8日”均有明显修改的痕迹;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称其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确有修改痕迹,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均经修改,修改后日期均为2010年3月8日,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修改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显示的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8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赵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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