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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39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398号


原告温某富。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X通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德,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全,广东X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富与被告瑞X通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运营经理一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100元每月。2011年1月18日,被告无故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中被告虽然举证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该份合同原告确认系被告伪造。被告安排原告上班的时间为月26天制,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共计周末加班24天,但被告却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同时被告在2010年9月、1O月、11月份存在拖延发放工资情形,原告请求延迟发放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的2010年11月l6日、l7日、24日工资被被告无故扣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补发。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人民币7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共计周末加班(24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3090元;2010年9月、1O月(共拖欠7100元)、11月(拖欠7100元)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50元;2010年11月16日、l7日、24日被扣除的3天工资人民币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有劳动合同的;第二项诉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0年11月18日已经协商同意原告离职,交接工作,在这两个月期间原告并没有上班,被告支付了工资和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三项诉求,在劳动仲裁中原告并没有提出,未经前置程序;原告的第四项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月薪,月薪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第五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第六项诉求,被告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0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运营经理。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6800元;待通知金人民币7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共计周末加班24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3090元;2010年9月、1O月(共拖欠7100元)、11月(拖欠7100元)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50元;2010年11月16日、l7日、24日被扣除的3天工资人民币800元。该案仲裁结果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17日、24日工资人民币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关于是否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X福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原告代理人虽当庭否认该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原告本人在仲裁阶段已承认了该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书上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甲方(X福香港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公司“瑞X通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本合同甲方变更为瑞X通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合同内容对双方继续生效。另查,本案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为X福香港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关于离职原因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将其违法解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为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离职申请书上的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离职原因为“协商离职”,离职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退社类型”为“劝退”。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1年1月18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工资条,试图证明其加班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查,上述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天数,2010年7、8、11月份为22天,9、12月份为23天,10月份为16天,2011年1月1日至18日之间为11天,本院根据工资条中关于工作日的记载,核算出原告在上述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29日,但原告只主张加班24日,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工资条记载,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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