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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398号(2)

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试图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清单显示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发放9月份工资3550元,11月2日发放9月份剩余的工资3550元,11月26日发放10月份工资3550元,12月28日发放10月份剩余的工资3550元,2011年1月17日发放11月份工资6281元,1月21日发放2010年12月份工资7060元及2011年1月份工资4230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代通知金的诉求,由于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阶段原本是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改为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应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半年以上、不满一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100元。

原告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为6000÷21.75×2×24=13241.38元,原告只请求1309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关于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9月至12月均明显迟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但原告只请求其中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42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355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关于2010年11月16日、17日、24日被扣除的工资800元的诉求,本案仲裁阶段已予以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X通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某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09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50元及2010年11月16日、17日、24日的工资800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晓 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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