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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张某如,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乐,广东X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举。

原告张某如诉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所需的红模板、黑模板和方条,付款方式为月结付30%,2010年5月31日前付总款的20%,余款50%于2010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货物总金额人民币6447810元。但截至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日期,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只支付了人民币1150000元。后经原告催款,才于2010年10月4日又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的货款。此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货款,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均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和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97810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452682.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50492.7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但却一再拖欠。由于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违约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097810.00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452682.79元(欠款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550492.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认可,但因为汕尾工业园欠被告钱,被告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

被告X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X发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X发商店)负责人。

2009年10月23日,X发商店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X发商店向深圳分公司提供承建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厂房工程所用的建筑红模板、黑模板和方条,并明确产品规格,付款方式为月结付30%,2010年5月31日前付总款的20%,余款50%于2010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X发商店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X发商店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0月4日,X发商店与被告深圳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货物总金额人民币6447810元,被告深圳分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1350000元,尚欠货款5097810元。2011年6月1日,X发商店委托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吴某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尚欠货款5097810元,并声称若被告能尽快清偿的,同意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模板购销合同》、《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厂房模板款结算单》、《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X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X发商店与被告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X发商店向被告深圳分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深圳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深圳分公司尚欠X发商店货款人民币5097810元,本院予以确认。X发商店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原告张某如作为其负责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本金款项自2010年9月1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X发商店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要求收取逾期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X发商店在《律师函》中声称若被告能尽快清偿的,同意放弃利息,但被告至庭审时未支付前述货款,且原告在本案起诉及庭审中再次明确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对原告该项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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