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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97号(2)

被告称电池、电芯的数量均未清点过,认可在2010年6月确认4月份有一批存在质量问题电芯25489只,已退回部分只剩下3000多只,对这3000多只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只要按照起诉时间算,超过一年保质期的不予认可,对电芯的单价无异议,对电池单价不予认可。

原告就被告所供电芯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质量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2011SZJY92654号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现场抽取的电芯产品“环境适应性”、“安全要求”和“循环寿命”性能不符合GB/T18287-2000《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要求;拆检表明循环寿命不足的原因与电解液不足、析锂有关。

另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1542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品质保证协议》、采购订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鉴定报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所供应电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损失金额如何计算;三、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芯25489只,对于被告不予确认的电芯,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亦出具鉴定结论表明现场抽取的电芯产品“环境适应性”、“安全要求”和“循环寿命”性能不符合GB/T18287-2000《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要求;拆检表明循环寿命不足的原因与电解液不足、析锂有关。故本案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签署的《品质保证协议》,可明确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送货,则保质期为最迟至2011年6月1日。现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表明双方在问题电芯上存在争议,原告在保质期内已发现并提出产品异议。现被告当庭认可3000多只问题电芯产品,且对电芯的单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存在质量问题电芯14675只,价值105086.70元,本庭曾要求双方到现场清点库存电芯、电池数量,被告也当庭确定于2011年3月14日提出书面意见,但至今未提出,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问题电芯、电池数量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电芯14675只,价值105086.70元;

根据合同,原告收到每批货后应当进行检测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货到后1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及时退回,原告在2009年3月16日起发生部分退货,表明原告已经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履行检测验收的义务,而是继续将电芯加工成电池,属扩大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池损失被告应按照电芯价格赔偿原告516453.69元(105086.70元÷14675只×72121只=516453.69元)。原告诉称现有库存的电池72121只,核算价值916127.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主张已退电池、电芯预期利润608980元,被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追讨6万元无足够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人民币621540.39元(105086.70元+516453.69元=621540.39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15421.30元,且原告已按照电芯单价主张损失,故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按期支付货款有抗辩事由,本院对延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21540.3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421.3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0012元,鉴定费人民币89173元,由被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6532元,原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65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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