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47号
原告:张某林,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明,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飞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政。
张某林诉深圳市X飞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收到厦门汉X工贸有限公司为归还借款而交来的一张支票,该公司称这张支票是深圳市森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而交给他们的,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40000元,出票日期填为2011年9月30日,收款人一栏为空白。10月9日,原告便填上自己的名称去银行办理了提示付款手续,10月12日收到银行前一天做好的拒付通知单。退票理由是出票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所以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款40000元;2 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X飞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支票,出票人为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票款4万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证据3、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的支票是通过厦门汉X工贸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款的方式取得,证明原告是付出对价得到支票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山火X开发区汇宇土石方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工程部的负责人。2011年9月30日,被告开具一张以中山火X开发区汇宇土石方工程部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其后,原告到银行兑付,中国工商银行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拒付通知,该支票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被退票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出的支票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并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林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