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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原告魏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忠,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退还三X公司股金46万元给原告。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9年1月l5日付首期款6万元给原告,剩余款每月8万元分五个月付清,现金支付不收支票,支付日为每月的15号。现被告只支付了首期款6万元,余款虽经对方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欠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忠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还款
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欠款40万元。证据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深圳市三X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均系深圳市三X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退股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于每月15号支付80000元,五个月付清。2009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双方已确认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雄人民币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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