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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深圳市生X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宇,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圣X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原告深圳市生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圣X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X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生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X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X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原告提供给被告上海二锻压力机2台,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并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到2011年3月25日利息249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圣X特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6日,生X公司(甲方)与圣X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上海二锻压力机”2台,单价13000元,总价为26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支付2010年3月25日转帐的期票”。
2010年3月6日及15日,生X公司分别向圣X特公司供应“上海二锻压力机”各一台。
其后,圣X特公司拒不付款,生X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圣X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生X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圣X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生X机电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76元,由被告深圳市圣X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建 涛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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