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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39号(2)

2004年12月1日,臧某新(甲方)与创X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GREXWAY+格X美”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年,许可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2011年8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应臧某新申请,对“http://www.GreXnwaysz.com”网站中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及其所附网页打印件证实:涉案网站(“http://www.GreXnwaysz.com”)左上角标有“GrXewin+格X威”字样,网站内容是关于“深圳市怀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和产品介绍。“产品中心”有“消毒粉剂系列”、“车载式空气消毒机”、“壁挂式空气消毒机”三种产品的图片展示,图片展示的产品上标有“GrXewin+格X威”字样。公证处由此作出(2011)江证内字第06838号公证书。

2011年8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应臧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良、刘某与臧某新、李某辉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业一路161华X科技园标有“X幢”的楼房处,臧某新、李某辉以订购产品的名义进入挂有“深圳市怀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臧某新向该公司员工要求购买空气消毒机,并提取到货物二件。随后,臧某新提交购买上述产品的款项给该公司员工,并索取到《收款收据》和《深圳市怀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各一张,在购买上述产品期间,臧某新取得产品宣传杂志一份。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经庭审质证,上述“空气消毒机”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使用手册、产品宣传册上均标有“GrXewin+格X威” 或“GreXnway+格X威”标识。

2011年5月26日,怀X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臧某新注册的第3361934号“GREXWAY+格X美”商标。2011年6月22日,国家商标局向怀X公司发出《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怀X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另查,怀X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气净化器及其零部件、配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等。

又查,臧某新因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GREXWAY+格X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GrXewin+格X威” 或“GreXnway+格X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GREXWAY+格X美”构成相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尽管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被告对原告涉案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但该商标最终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侵权纠纷的处理,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怀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臧某新“GREXWAY+格X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GreXnway+格X威”、“GrXewin+格X威”标识,并删除其网站上相关侵权内容;

二、被告深圳市怀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新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臧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怀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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