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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77号(2)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封面标有“泰X法LED节能灯招商手册”的宣传册一本,主要内容为深圳市泰X法光电有限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等。在该宣传册第三页“泰X法LED节能灯特点和优点”中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dv415001的Stockbyte品牌图片一致。该宣传册封底标有“深圳市泰X法光电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地址、邮箱、网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被告系于2008年9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LED节能灯、电器装置、电子元件(LED)、防爆照明产品、矿用照明产品、汽车灯、体育场馆灯、军用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

另查明,2009年5-6月,原告分别与博X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指X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

又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宣传册、《“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XTTY 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dv415001的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XTTY 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确认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宣传册的封底标有被告名称、地址、邮箱、网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宣传册中的文字、图片等内容均直接指向被告,被告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被告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搜集被告如此详尽的公司商业信息编辑、印制该宣传册,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册的编辑、印制人之一。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X法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

二、被告深圳市泰X法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深圳市泰X法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燕 璇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雪 松(兼)

书 记 员 白宇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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