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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平,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X高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强。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X高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高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媒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X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取得了版权所有人的授权,依法取得连续剧《仙X奇侠传三》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10年2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天X高网吧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仙X奇侠传三》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5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出具有效的公证文件(2010)深证112476号,被告侵权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但不限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作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合计1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调查取证的费用共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沪)剧审字[2009]第010号),该证记载:“剧目名称:《仙X奇侠传三》,长度:38集/制作机构:上海唐X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X公司)”。

2009年6月5日,东X捷成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出具《发行委托书》,内容:电视连续剧《仙X奇侠传三》系东X公司和唐X公司联合出品。东X公司将该剧的全球发行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卫星电视、数字电视、IP电视、视频点播、一切音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等)委托唐X公司全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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