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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廖某新。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崔某明。

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曾某及被告二崔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一驾驶粤B/LN926号小型汽车行经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新桥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卫生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二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1087.96元(包括医疗费1879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2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上述医疗费请求变更为2132.5元。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系在为被告二工作的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二负担,被告一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原告支出费用的票据。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在2011年5月份已实际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二对本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被告二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三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当根据有效医疗发票原件,结合病历核算,对于非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减少金额,其主张1500元/月无事实依据,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且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认定时间核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佐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付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核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一廖某新驾驶粤B/LN926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行经北环路新桥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某驾驶、沿北环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调查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新、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宝安区沙井新桥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胸口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2011年7月6日,原告到该卫生院复诊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7月6日至10月5日)。后原告先后在湖南省邵阳正骨医院、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出新桥卫生院医疗费496.5元、湖南省邵阳正骨医院医疗费729元、沙井人民医院医疗费907元,被告一另垫付原告新桥卫生院治疗费285.5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沙井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原显示姓名为“王某”,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加盖该医院校对章的票据原件,核实该笔费用的患者为原告。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椎体骨折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宝安区沙井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务工时间系2008年8月1日。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显示,2007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参加了社会医疗、工伤保险。

原告父亲王某庭于193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某英于1940年1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长子王某意于1991年9月13日出生,次子王某豪于1996年7月12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人口。

被告一系粤B/LN926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主张其系在为被告二工作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二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二不予认可,并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已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予被告一,被告一系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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