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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5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132.5元。

2、误工费。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相关医嘱休息时间,本院核算原告误工费为4268元(1320元/月÷30天×97天)。

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亲及原告子女的年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王某庭、张某英、王某豪三人。根据以上被扶养人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3.57元[5515.58元/年×(7年+9年)÷4人×10%+5515.58元/年×3年÷2人×10%]。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7795.29元。

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85895.79元。该款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应由被告三直接赔付原告。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5895.79元;

二、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义人民币85895.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三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晓莉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叶宝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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