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周某明。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某娟。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正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广东百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S/HK263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东江钢铁厂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医师建议全休6周,骨科门诊复诊,6周陪护壹人。2011年12月27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儿子周某(1997年4月5日出生)、周某(1994年4月24日出生)、周某(2003年7月22日出生)、女儿周某(1995年12月18日出生),均需抚养。被告一系该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9918.78元,其中医疗费231.5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24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关10月13日和9月28日的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费应根据医嘱确定的六周42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无需支付;交通费诉求金额过高。另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无异议。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依法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其不合理部分和医保报销部分,因此其医疗费合理部分不应超过196.7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不应超过15264.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最多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关于伤残鉴定费的诉求不合理,鉴定过程和结论不合法,该项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最多为1848元,因原告受伤程度相对不严重,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工资超过当时2000元/月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误工费应当参照当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其合理部分的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一张某娟驾驶粤S/HK26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北环路由西往东行经东江钢铁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前角与行人周某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娟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医嘱全休6周、6周需陪护1人,原告主诊医师为陈某胜。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再次到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医疗票据显示治疗医师为陈某胜;原告后于同年10月13日再次就医复诊,有病历佐证;原告两次复诊支出医疗费231.5元。被告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49.5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一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原告儿子周某于1994年4月24日出生,周某于1997年4月5日出生,周某于2003年7月22日出生,女儿周某于199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子女均为城镇户籍人口,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
被告一系粤S/HK263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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