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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3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一负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医疗费为231.5元。

2、护理费。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相关医嘱护理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医嘱休息时间,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848元(1320元/月÷30天×42天)。

4、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费用说明和发票,鉴定费为1200元。

5、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已去函原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表明相关鉴定程序违法,且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作出拾级的伤残鉴定结论亦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户籍情况,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子女的户籍情况、年龄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30.31元[22806.54元/年×

(7/12+3+7/12+9+10/12+2+3/12)年÷2人×10%]。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83292.03元。

6、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受有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8871.53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二直接赔付原告。但鉴于被告一已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主张抵扣,本院在被告二负担的上述赔偿义务中一并予以扣减,被告一可另行向被告二主张权利。故被告二仍需赔付原告96871.53元。至于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因其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抵扣。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96871.53元;

二、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明人民币96871.5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二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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