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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2号



原告: 蒙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福,男。

上述原、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在不知被告无转租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转租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福永翠岗二区X号转租给原告,转让费15000元,当日支付8000元,余下7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2月13日交清。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人民币作为保护费,并威胁原告如不交保护费将会遭到人身危险。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为非法转租,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000元人民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福永翠岗二区X号商铺使用权从2012年1月26日起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15000元,当日支付8000元人民币,余下7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2月13日交清,并口头约定每月房租600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商铺转让费8000元。2012年1月26日,被告将涉案商铺交于原告。2012年2月1日,因原、被告双方对商铺使用费用存在争议,原告将商铺钥匙交回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为获得涉案商铺的承租权而交给被告转让费用,虽然被告已将涉案商铺交给原告使用,但因双方就涉案商铺使用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已实际收回商铺,原告目前并未获得商铺的承租权,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商铺时间较短,扣除原告实际占有商铺期间的租金120元(600元÷30天×6天),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涉案商铺转让费7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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