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6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676号
原告张某燕。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娟。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张某燕诉被告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人事主管一职,工资金额为每月5500元,合同期为三年。在2011年l0月6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在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却欲以1900元的月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在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竟然以拒发工资的方式逼迫原告接受新合同,至今未将9月及10月份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存在未予以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现象,自2009年10月起至今,累计共少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达人民币26816.5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8500元、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9月间少付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6816.5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5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33.62元。
被告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0月6日已经期满,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2011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限定时间要求原告续签;在原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以被告降低合同待遇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不降低劳动报酬要求其续签,原告主张被告降低其工资标准是不能成立的,劳动合同的版本是1900元是惯例,但劳动报酬是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条件,因此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包月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而且原告也没有加班,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加班费。关于2011年9月至10月的工资问题,原告2011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是4947元,因为原告在公司有借手机,有借条为证,应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应支付4947元;且原告离职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对25%的赔偿金被告不应支付,同时,原告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对此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入职:2008年10月7日,担任人事主管。
2、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最后期限至2011年10月6日止,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
3、离职时间:2011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没有上班。
4、离职情况: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称被告提出的续约条件较前一阶段大幅降低,原告拒续签,并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后原告未再上班。
5、养老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
6、仲裁时间及请求:2011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26816.5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工资85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33.62元。
7、仲裁结果:被告于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工资3086.8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8、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①工资情况及合同续签情况:原告称其每月工资金额为5500元,并称被告续签的合同上工资为1900元/月,明显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确认的薪酬福利审批表、银行转帐记录及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合同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但称此为包干工资,也不存在欠发加班费的情形;同时被告认为合同签订的工资数额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认为被告并未减少原告工资待遇,且表示同意以5500元/月的包干工资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②考勤情况:被告称原告2011年10月旷工2天,并提交了原告2011年10月份的考勤明细,该考勤明细未有原告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的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③原告是否借用V900手机:被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条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认可其借用了V900手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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