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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676号(2)

9、需要说明的情况:①庭审中,双方同意以5500元/月的工资结算原告2011年9月1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且同意在正常上班未缺勤的情况下,以5500元/月÷31天×12天=2129.03元来计算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②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借用了P800手机,价值490元,原告同意在工资中扣除。③被告称其公司员工加班需要申请,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的平时加班时间共计273.5小时。④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薪酬福利审批表,原告工资项目为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技能工资)、浮动工资、福利补贴,于2010年10月21日调整,其中基本工资自1700元调整至2200元、技能工资自400元调整至500元,浮动工资自1300元调整至1700元,工资总额自4500元调整至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收条、薪酬福利审批表、银行转帐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1年10月12日,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工资。被告虽然称原告2011年10月旷工2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视为举证不能。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期间的考勤,故依照原告满勤的主张计算该期间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7629.03元(5500元+2129.03元)。双方认可原告向被告借用P800手机,且原告同意在工资中扣除该项费用49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工资7139.03元。因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上个月工资,鉴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12日产生纠纷后原告未上班,且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被告尚未构成拒不支付工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并称不应该以1900元或1320元为基数计算,而应以5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薪酬福利审批表显示,原告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工资总额为5500元,包括基本工资、技术工资、浮动工资、福利补贴等项目,故原告要求以5500元/月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以原告调整后的基本工资2200元/月计算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为5187.07元,而原告所得的工资中,除去基本工资之外的工资数额远远超过上述金额,且单就薪酬福利审批表中浮动工资一项就已高于上述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6日到期,后原告以被告降低工资为由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于2011年10月12日开始未再上班,因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自2011年10月7日开始双方已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求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执行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原告在《关于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中称被告大幅降低工资标准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之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对工资提出异议或协商即以降低工资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此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另外,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拖欠工资而应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但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未欠付原告加班工资,而对于2011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申请仲裁时未届工资发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燕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工资7139.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燕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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