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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赛X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胜。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梅。

原告佛山市南海赛X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订购电池的交易往来。2010年6、7月间,被告向原告订购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胶体蓄电池(型号:SNTl2-200AH黑)、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铅酸蓄电池(型号:LNTl2—200AH黑),原告已将所订货物交付完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迟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佛山市南海瀚X电源设备经营部出具141100元的支票(票号:深圳E/O G/2 137395XXAZ),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却因被告账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1年12月9日发律师函告知,但均未果。特诉诸贵院,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l0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为40945.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820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2010年6月13日和2010年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胶体蓄电池(型号:SNTl2-200AH黑)和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铅酸蓄电池(型号:LNTl2—200AH黑),金额分别为114300元和28700元,双方签订了客户订货确认单。订货确认单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购货方超过约定期未付清款项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41100元。后该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客户订货确认单、支票、进帐单、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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