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赛X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胜。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梅。
原告佛山市南海赛X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订购电池的交易往来。2010年6、7月间,被告向原告订购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胶体蓄电池(型号:SNTl2-200AH黑)、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铅酸蓄电池(型号:LNTl2—200AH黑),原告已将所订货物交付完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迟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佛山市南海瀚X电源设备经营部出具141100元的支票(票号:深圳E/O G/2 137395XXAZ),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却因被告账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1年12月9日发律师函告知,但均未果。特诉诸贵院,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l0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为40945.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820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2010年6月13日和2010年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胶体蓄电池(型号:SNTl2-200AH黑)和阳光赛X太阳能专用铅酸蓄电池(型号:LNTl2—200AH黑),金额分别为114300元和28700元,双方签订了客户订货确认单。订货确认单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购货方超过约定期未付清款项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41100元。后该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客户订货确认单、支票、进帐单、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货款的支票,应视为被告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因此被告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1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考虑到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赛X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110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深圳市清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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