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6号
原告张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伦,男。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使用,找到原告借钱,经双方商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期六个月,双方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并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能选择诉讼,请法庭判令其支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粤BLQ358本田雅阁小轿车作为抵押,抵押有效,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偿还被告的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违约金20000元,利息3680元(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并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BLQ358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拍卖、变卖,用于优先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张某生与被告罗某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以其名下的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还清本息的,原告有权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签收了上述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
另查,车牌号为粤BLQ358的小车(车架号LHGCM462962003497)登记在被告罗某伦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不能明显过高,结合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以粤BLQ358的小车作抵押担保,原告即拥有该车辆的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计算至指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伦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则依法处理其抵押物(粤BLQ358的小车,车架号LHGCM462962003497),原告张某生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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