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611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现原告申请了证人朱某梅出庭作证,称曾看见过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证人现任原告的副总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劳动合同在2010年3月份被盗,且在庭后提交了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侦查,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被盗。此外,尽管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采用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样的字眼,但本院认为不能仅以该字句的使用而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8月份被告应发工资为人民币4150元,按照比例核算,从8月6日至8月31日应发工资应为人民币3480.65元,因此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发工资为人民币54780.65元。因被告对于仲裁裁决金额人民币546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黎某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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