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79号
原告林某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广东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广东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龙,男,汉族,系被告侄子。
原告林某泽与被告林某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签订《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深圳市金X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装修和地基与基础专业贰级资质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在三个月内完成以上资质申报及批准手续,如被告违约,则在三个月后三天内退还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天催要费用,并说就当是借给他,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业务需要,分五次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然而被告在收取费用后,委托事项没有任何进展。之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至2007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能够办理则尽快办理,如没有办法办理,则尽快退还费用,并于2008年6月24日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要求退还100万元,被告表示要退还,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代理他人办理企业证照的经营范围、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另外,被告收取费用后没有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根据约定也应当退还全部费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答应还款,但始终未还,言而无信。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签订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人民币30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针对庭审调查以及双方辩论情况,经本院明示,原告请求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依法于理无据,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被告称:1、合同已经执行中止,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原、被告签订一份《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具体内容包括:1、林某泽委托林某科代办深圳市金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的两项资质,分别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装修和地基与基础专业贰级资质;2、代办期限为从林某泽提供申报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代办好全部申报手续,并取得资质);3、代办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分三期支付:林某科收到林某泽申报资料时支付人民币15万元;林某泽收到审批机关的受理回执时支付35万元;取得上述两项资质证书时支付50万元;4、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林某泽要提供申报资质等级的相应资料,协助配合林某科办理申报工作;林某科则负责按规范要求整理上报申请资料,并送交至资质审批机关,直到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承担办理期间所有费用以及协调关系的全部费用;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林某科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为林某泽办理好代办事项、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则应在约定期满后三天内将已经收取的代办服务费全额退还给林某泽。协议签订后,林某泽在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2月8日期间分五次共向林某科交付了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林某科仍未完成上述委托事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申报资料递交至资质审批机关并收到回执。
林某泽提交了一份广东伟X律师事务所受其委托在2008年6月24日向林某科出具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称林某科未在约定的期限完成代办事务,已经全面违约,要求其在2008年6月29日前退还100万元的费用。该律师函在当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寄出,收件人为林某科,收件地址为深圳市福X区百X二路百X园芙X阁6F。林某科否认曾收到上述律师函。
对于未能成功办理委托事项的原因,林某科提交了一份加盖了“深圳市金X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称林某泽在2010年10月15日与其就上述代办资质事宜的合同终止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金X公司确认无法在合同期限内取得资质的责任不在林某科,林某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金X公司确认已经支付的费用用于代为支付挂靠在案外人深圳市金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的林某珠等九名二级建造师的工资,无须林某科归还。此份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仅有公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林某泽否认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称从未与被告签订过此份协议,并认为从纸质看,协议形成的时间不可能在2010年,因此在庭审时申请对公章以及打印部分内容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咨询,目前尚无法就此事项进行鉴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林某科提交了林某珠等九名案外人与金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此九名的建造师资质证明,并称自己从2007年以来一直支付林某珠等九人的工资和社保,直到现在仍在继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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