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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79号(2)

另查:原告林某泽是金X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金X公司是金X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金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某斌,该公司在2011年6月8日更名为深圳市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林某泽与林某科签订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林某泽委托林某科办理取得金X公司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的事务,具体内容是代为整理并向审批部门递交符合审批条件的资料,并支付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此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林某泽以林某科没有代理他人办理企业证照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为由,提出双方签订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现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2006年12月签订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申报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应当代办好全部申办手续,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代办事项,应在约定期满后三天内将已收取的代办服务费全额退还给原告。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何时将申报资料提供给了被告,但是从庭审情况看,双方对于原告已经将申报资料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并无争议。2006年12月21日,林某科出具收条证明自己收到了深圳市金X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期代办服务费现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双方在《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第一期服务费15万元在被告收到申报资料时支付,故可以认定2006年12月21日,原告已经将申报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3月22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在2008年6月24日寄出的律师函,因收件人地址无法确认是否为林某科的真实地址,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林某科签收了该份法律文书,同时林某科又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且即便林某科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原告在2011年5月23日起诉初步看似乎还是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称事实上,自己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还款事宜。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将2010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提交,并称双方当时确实在协商涉案代理服务费100万元的事宜,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确实一直对于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返还该100万元的事宜在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当认定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报酬。根据林某泽和林某科在《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100万的服务费中包含了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协议第五条)以及委托报酬。现林某科并未完成委托事务,林某泽因此要求其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返还全部服务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抗辩,林某科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拟证实林某泽已经确认未完成委托事项的责任无需由林某科承担,并承诺无需返还服务费,因此,双方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此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林某泽与林某科,虽然林某泽与案外人金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没有林某泽授权的情况下,金X公司无权代表林某泽与林某科签订免除责任的协议,现林某泽事后也不对金X公司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缺乏证据证明林某泽应当受到此份协议的约束;2、此份协议的“甲方”仅有一枚公章印样,缺乏负责人的签名。一般而言,在签订协议时,公章应当与责任人的签名同时存在,或者将公章加盖在名称或日期上,单独的公章印样其效力存在瑕疵。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不应当采信此份协议书在本案中由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力,即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返还代理服务费的义务,亦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并未终止,根据法律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林某泽认为委托事项未能完成,要求返还服务费,故委托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对委托合同已经着手履行并无争议,但是均认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原因在于对方。林某科在庭审中称一开始帮金X公司找了建造师,但林某泽中途改变方案,要求林某科先办理金X公司的有关事宜,故其未再继续办理金X公司申请资质的有关事项。至于林某泽支付的100万服务费,林某科称自己从2007年起一直代为支付金X公司的林某珠等九名建造师的工资和社保至今,100万的服务费已经所剩无几。对此本院认为,林某科称双方变更协议,林某泽要求其先办理金X公司的相关事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与林某珠等九名建造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金X公司而不是金X公司,此九人挂靠金X公司并不能产生金X公司取得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的后果,因此,即便是林某科联系并促成了林某珠等九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并非在完成本案争议的委托事项,故其垫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也不能认定为为完成本案争议的委托事项所支出的费用。至于林某科与金X公司之间发生的垫付工资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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