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79号(3)
鉴于林某科没有成功办理委托事项,因此,在委托人林某泽主张解除合同时,受托人林某科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尚未支出的办理委托事宜的费用以及委托报酬的责任。关于应当返还费用的具体数额。虽然林某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实际为办理委托事项支付的费用,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委托报酬高达100万元,且从协议约定的应当办妥事项的期限到原告起诉时,间隔了近5年的时间,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协商,故可以想见此委托事项存在一定的难度,被告为此已经支出了部分办理委托事宜的费用在情理之中,应当酌情认定被告已经支出了部分费用。并且,按照双方在《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支付代办服务费是分阶段附条件的,即:林某科收到林某泽申报资料时支付人民币15万元;林某泽收到审批机关的受理回执时支付35万元;取得上述两项资质证书时支付50万元,但原告却没有按照这样的约定和条件支付代办服务费,而是在短时间内全额支付,故其存在一定的疏忽,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服务费人民币85万元。关于林某泽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方式是附条件的分期支付,但林某泽并未按照约定在条件成就时支付,因此对其在条件未成就时就已经支付的服务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是由自身的原因造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在2007年3月21日前归还,否则应从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在2006年12月签订的《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林某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泽代办服务费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林某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泽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22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1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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