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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00号



原告张某福,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锋,广东X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生,男。

原告张某福与谭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4476元,为此,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份欠条。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拖欠至今。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1447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暂计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计7525.4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4476元,但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当时是原告委托的其他人向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2009年5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还款10000元。对于利息,希望原告能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生欠原告张某福2009年3月份到4月份的借款人民币114476元,被告本人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被告谭冬生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其本人欠富X厂张某福货款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

原告同时提交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476元,第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欠原告货款,但是辩解已归还原告1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抗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最后一份欠条,即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福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敏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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