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9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989号
原告胡某山,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精X科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林,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1月6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三、原告的工作岗位:司机。
四、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及工伤保险,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
被告提交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1100元/月(2011年4月起调整为1320元/月)+加班工资+补贴+奖金+劳保费。该工资单反映有加班工时,被告已按照标准工资的法定倍数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2011年4、5、6月份的工资单没有其签名确认,2011年8月、10月份的工资单签名并非本人所写。
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不固定,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经本院核对,该银行交易查询清单所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所提交的工资单相一致。
六、出勤情况及加班时间: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及加班时间与工资单反映的内容相一致。原告对上述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部分签名非本人所写。原告提交了一份出车及路程登记表,主张其实际加班情况为每月休息日平均加班40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88小时。被告对该出车及路程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公司的盖章及任何信息。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11月29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2月9日。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1月6日至11月30日的加班费65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3、被告补缴2011年1月6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11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
十、仲裁结果:1、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6日至1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未对上述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第1项内容予以维持。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住房公积金22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是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住房公积金及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
十二、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等均有原告的签名,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工资单、考勤记录以及原告自己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保持前后的连贯一致性,故本院认为可以采信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出车及路程登记表”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单,被告已经依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6日至1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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