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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
原告深圳市安X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安,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艺,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安X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鸿实业)与被告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X电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及刘某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脑机箱,原告从2005年起向被告提供该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共尚拖欠原告货款271094元。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至今仍拖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0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18日,共计:541天,暂计:267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X鸿实业与被告珊X电脑签订电脑机箱买卖合同,约定从2006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箱,以订购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期限到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为止。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由原告方开具17%增值税票。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094元。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合同书、订购单、对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及对帐单,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094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的日期起计,即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X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09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敏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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