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世X光(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XX HOSEUNG
委托代理人:郭某顺,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群X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娟。
委托代理人:林某学,万商天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世X光(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群X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顺,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设备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按双方协议决定的“产品规格”为标准生产的AUTOMATIC BLU SHEET STACKER SYSTEM(自动组合机)2台,货款总金额160000美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即48000USD:中途金50%(80000USD),产品到达香港后一周内支付;余额20%(32000USD),乙方调试、培训完毕,机器正常后三个月内支付。交货地点在香港机场或码头。出现纠纷经双方协议未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甲乙各方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了48000美元,原告即将自动组合机在香港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途金80000美元。对此,原告一方面催要货款,另一方面积极对机器进行调试,又对被告方人员进行培训。现已培训完毕,机器已正常生产,但被告不但不支付欠款,反而借口要求退还机器。鉴于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声誉和经济上的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000美元并承担自2010年1O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暂计2000美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自动组合机是电脑界面严重失效的旧机器缺乏事实依据。假如生锈也是原告在交货安装调试合格后而生锈的,也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其自身的保养维护出现的问题,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紊乱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并不是失效,我方的技术人员可以为被告重新调试恢复正常,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所说的旧机器这些说辞和在答辩过程中所说的原告设定了定期的故障以获得最大利润是无中生有的。其次对被告称其在合法的期限提出的质量异议是不存在的,其提出的异议是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退货是违背合同的;第三、被告称找不到原告以及原告在东莞的售后服务点取消是不真实的,东莞的售后服务点至今仍和原告有联系,有电子邮件为证,所以被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四、对于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是按照该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而且被告在接货到工厂后,在原告的安装调试期间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设备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证据2.培训记录表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派员培训被告员工的事实;
证据3.学习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被告被培训的员工已学习和掌握了学习内容;
证据4.被告发给原告业务员的“电子邮件”,是被告在2010年7月29日发给原告业务员,证明:1、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付清欠货款的事实;2、被告违约要求退货的事实;
证据5.2010年3月20日的领收证,事实上款项是在5月20日才支付到帐,证明1、被告只支付了48000美元货款的事实;2、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予以确认;
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证据3. 学习报告的内容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学习报告上的签名,在上面签名的两个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在复印件上签名不能说明上面的学习报告就是他本人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所称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电子邮件恰好说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我方在机器进厂的时候即提出了赔偿及退机的要求,同时说明了机器并没有完整的配套资料;
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第一大点:一、卖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卖方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原告的产品应该有一定的标准及说明书,并经质量检验合格,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但是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二、卖方所交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合同的第二条第四点及第四条第一点都约定了原告的产品需经过检验检测才能视为交付,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一点:原告没有交付合格产品则被告有权取消合同;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第三项:原告出卖机器设备后必须就被告的使用人员进行培训,被告才可以使用,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培训的义务,就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提出的学习报告和培训记录均不具有真实性,黄某福和唐某平均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他们的身份也不清楚;四、原告也未能履行售后义务,根据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四项:在质量保质期内被告有任何故障都有权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原告送来的机器设备还没有检验合格就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我方不断电话和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原告都没有消息;五、被告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根据第七条第一项:被告质量异议是有效的;第二大点:原告违背了商业诚信的原则,经我方多方了解原告的售后点已经撤销。多个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厂家都发现了很多的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在设备中设定了许多定期出现的故障,这点是原告为了换取更大的售后利润而作出的违背了商业原则的行为;第三大点:作为卖方的原告,应承担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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