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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4号(3)

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领收证》,确认已收到订金48000美元。2010年5月,被告在香港提取了合同约定的2台机器,并将2台机器运回被告在深圳的厂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其余货款。

原告称2台机器已安装调试完毕,已向被告人员进行培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称,因机器刚进工厂时生锈严重,及售后服务没办法保证,同时没有一份正式的使用说明书和操作手册,请速来办理退机手续及赔偿。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2台机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两台自动组合机经调试后均可正常运行,其中一台存在部分零件表面有锈蚀,可通过适当的维护保养消除;2、造成显示界面紊乱,机器无法运行的原因与群X公司缺少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工作人员未得到相应培训有关。

另查,鉴定人员现场检查机器时发现,两台机器中,一台操作屏工作数量为3636,另一台屏幕显示上月工作量18703,当月工作量339。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12000美元按照起诉日2010年10月12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6775元,折合人民币为747880元,利息为以人民币74788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深圳市群X光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出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原告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商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未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供应的机器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认为机器不合格的理由是,一台零件有锈蚀,一台界面紊乱无法正常运转,且未进行培训和验收。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结论,涉案两台自动组合机经调试后均可正常运行。部分零件表面锈蚀问题,可通过适当维护保养消除。界面紊乱问题是工作人员操作不熟练所致,经原告调试可正常使用。因此,涉案机器并没有严重质量问题。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机器零件表面锈蚀问题,属于显性瑕疵,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可以立即发现,并应及时提出异议。结合两台机器操作屏的显示内容,一台工作数量为3636,另一台工作数量为19042,可以认定,被告在接收机器后已经进行了相当时间的运行。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机器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机器合格。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478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和费用及赔偿利息损失等,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群X光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提出的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群X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世X光(香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78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4788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群X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群X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89元,鉴定费人民币5369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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