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荣,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某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制作并发行的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X羊与灰X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并屡获白玉兰奖、五个一工程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等多项殊荣。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X羊”、“灰X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X羊与灰X狼》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X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喜X羊与灰X狼》系列作品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调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7区自由路翻身村综合楼的佳X商场大量销售的“瑞X”纸巾筒商品使用了原告《喜X羊与灰X狼》中的喜X羊卡通形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X羊与灰X狼》中的喜X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真正的侵权方,真正的侵权方是生产厂商广州瑞X塑胶有限公司。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公证书是打包公证的,公证书是5月份公证,但发票是2月8日开具的,存在时间差异。四、律师费也是打包的,律师费成本应该很低。五、我们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主角造型之二喜X羊以美术作品予以登记,登记作者为罗某康,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
2008年10月8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之1-530集、动画片《羊羊运动会》之1-60两部影视作品予以登记,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15日和2008年2月28日。
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曾在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电视节组织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华语动漫盛X组委会、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动画艺术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的评选活动中获得相关奖项。
2010年5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全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7区自由路翻身村综合楼1楼的佳X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唐某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瑞X983纸巾筒1个、加X宝熊童衣1套、毛巾1条、小天使童衣1件、快乐宝贝童裤1条等物品,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两张、《深圳市佳X商场销售传票》二张、《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1张,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据此作出(2010)深证字第8312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纸巾筒一个,纸巾筒的筒壁上有“喜X羊与灰X狼”字样,并印有喜X羊和灰X狼的卡通图像,上面显示“瑞X”商标,纸筒底部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商为“广州瑞X塑胶有限公司”,合格证上贴有佳X平价市场(翻身分店)的条形码。
诉讼中,被告辩称涉案侵权物2011年5月从广州瑞X塑胶有限公司进的货,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8、35241、35242、35243号公证书、(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40324、40325、40326、40327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83127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动画片《喜X羊与灰X郎》主角造型美X羊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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