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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2)

被告销售的纸巾筒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美X羊的相貌、造型等显著性标志特征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虽在表情、动作、姿态等特征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相貌、造型等方面相同,可以认定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复制原告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美X羊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X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X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爱 玲(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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