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1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11号
原告郭某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宏,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兴,男,汉族。
原告郭某勤与被告彭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勤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兴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被告彭某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某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彭某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62,66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1O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彭某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勤与被告彭某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某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某勤借款。2011年8月11日,被告彭某兴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郭某勤今借给我彭某兴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1年8月11日到2012年2月1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上述借款中的94万元由原告郭某勤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400000196091X转账支付至被告彭某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账户622700720058028834X。另外6万元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发生后,被告彭某兴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勤与被告彭某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及银行进账单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彭某兴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彭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曼 琪(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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