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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
原告张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发,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平,男。
上列原、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O月1日之前,荣业X金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门卫自行安排轮休混乱,轮休时间全凭个人意愿,给公司日常门卫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从2O11年10月1日起,公司开始执行新的门卫轮休制度,明确说明门卫轮休由公司安排,门卫应根据该制度合理调休。2O11年1O月31日,被告因个人私事未经公司同意即擅自调动11月份的轮班秩序,原告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当晚19时45分,原告和其他公司员工还在加班,被告跑到原告办公地点胁迫原告答应其无理的要求,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即用十分恶俗的言语肆意侮辱原告的人格,诋毁原告的名誉,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在办公场所辱骂并诋毁原告名誉长达40分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名誉,并在《晶报》上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O,OO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明系荣业X金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被告潘某平系该公司门卫班长。2011年10月31日,因被告潘某平擅自调动11月份的轮休秩序在原告的办公地点发生争吵。被告潘某平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有过激的语言表述,并有辱骂原告的语言。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要以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加害人的这类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或极其肮脏的语言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等。由此可见,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共同点在于违法行为的公开性和传播性。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安排发生争吵,是在原告办公室内,其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名誉是人们对自然人的品行、能力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社会综合评价的影响是判断名誉受损与否的关键,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自己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行为未达到具备违法性的标准,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名誉权侵权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的某些言语不文明,欠缺妥当,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尽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冠
书记员 林斯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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