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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


原告王某岭,男。

被告一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

负责人余某坤,董事长。

被告二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坤,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强,广东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岭诉被告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标称为“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李锦记、海天”酱油,其生产许可证编号分别为QS440703010339、440603013528,生产日期:2010/04/24、2010/06/04、2010/01/18、2010/04/11,保质期18个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购买了该产品8瓶,合计金额135.7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因此,该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57元,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退回产品货款135.7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销售过期商品,答辩人每天都会对超市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过期食品,被答辩人所称的过期商品不可能从答辩人处销售出去。2、即便被答辩人的陈述为真,也无权获得十倍的赔偿,理由:(1)答辩人每天都做产品记录,所以不存在明知故犯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十倍赔偿的前提是要销售者明知违法予以销售。(2)被答辩人没有因为产品受到实际损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有权根据损失程度获得赔偿。(3)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是职业利用诉讼牟利者,其多次恶意利用法律规定,充当消费者引起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处购买了标称为李锦记草菇老抽和海天老抽酱油等共计8瓶,花费135.7元。后原告称上述产品均已过期,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2012年2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终止对双方调解。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是职业打假人,购买食品的目的就是证明其已过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请求赔偿,并获得利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明其曾在被告处购买李锦记及海天酱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过期产品即为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而不是从他处购买。其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消费,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请求赔偿,并获得利益,因此其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适用的普通消费者,亦不属本法调整范围并受到本法的保护。故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充分,其亦非普通消费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侃

书记员 周治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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