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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6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仁某,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天X锂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某、陈福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惠州市天X锂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某、被告惠州市天X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员工方某平于2011年6月23日在深圳市保X通实业有限公司内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影响和精神压力,导致原告长期不能上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员工方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负责,应赔偿原告受伤及休养期间的损失。事后,深圳市保X实业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777.37元(医疗费3119.9元、误工费5057.47元、护理费300元、住所伙食补助费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天X锂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方某平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二、本案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徐某在观澜新塘村“民X能源公司”内与“天X公司”一个业务员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原告被打伤后,于2011年6月23日至28日在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认为打人者是被告员工方某平,且方某平的打人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福民派出所的《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是被告的员工方某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打伤了原告,但是被告提交的《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打人者为方某平且方某平的打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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