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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万辉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朝某,广东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太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发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华某,男。

原告万辉某与被告万太某、万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辉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朝某、被告万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太某、万华某系兄弟,被告万太某为原告三哥,被告万华某为原告六哥,兄弟三人在深圳合伙经营二手机械设备生意。2009年4月20日,兄弟三人以被告万华某的名义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某建材综合市场铺位经营协议书》,租用60平方米房间及空地348平方米用于堆放二手机械设备,每月管理费及综合费合计5720元。该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建材市场D栋D1号,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对该铺位进行了装修。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该铺位的50%(即前半部分)为被告万华某经营(店内已有间墙),另50%(即后半部分)为原告与被告万太某经营,原告与被告万太某各占25%,每月管理费及综合费各自按照上述比例承担。2009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决定将上述铺位转租。被告万华某将其50%租出去,每月收取租金约1.2万元;原告与被告万太某以万太某的名义将其部分租给张某,部分用于自己摆放二手机械设备,每月租金约1万元。原告要回江西发展,便与两被告商议暂由被告万太某帮忙收取张某武的租金,每月支付给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管理费及综合费从收取租金中支付,多余部分为收益;收益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然而,自2010年至今,被告万太某取得收益后一直不返还给原告。按照比例,万华某每月承担50%的租金,原告与万太某每月承担50%的租金,即原告、万太某每月只需支付给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管理费及综合费约3,000元,每月转租的租金1万元支付完上述开销后,每月收益还有7,000元。原告念兄弟之情,只让万太某给一部分即可,但万太某分文未给。原告只得向合伙负责人万华某求助,万华某多次劝说兄弟和解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万太某返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收益7.5万元(3000元/月×25个月=75000元;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共计25个月);2、被告万华某对被告万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太某辩称:原、被告系兄弟。2004年10月,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二手机械设备生意,被告万太某出资6万元,原告出资4.1万元,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3月拆伙。经协商,由被告万华某租的某建材综合市场店铺,即被告万太某与万辉某合伙期间所经营店铺的使用权和旧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万太某;两人合伙期间于2008年6月所购置的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归原告,原告另付被告万太某5万元。双方是兄弟关系,故没有签订拆伙协议。原告诉请的某建材市场的店铺拆伙以后,店租都由被告万太某支付,并有店面租金收据为证。如按原告所说没有拆伙,那原合伙期间在江西省抚州市所注册博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得的利润及原告去年购买的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也应重新分配。原告诉请被告万华某对被告万太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被告现在已经负债,按照原告的诉求,还应给被告7.5万元。争议的店铺由被告于2009年3月起使用至今,原告均未表示异议。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2009年4月20日,三人以被告万华某的名义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一份《某建材综合市场铺位经营协议书》,租用该服务部建材市场D栋D1号店面从事二手机械设备经营和转租事宜,每月管理费和综合费为5,720元。当时三人口头约定,原告和被告万太某经营店铺的一半,被告万华某经营店铺的另一半,管理费和综合费由各方按比例缴纳。原告现认为被告万太某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将双方所享有的铺位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张某,每月收取租金约1万元,但被告万太某并未支付给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建材综合市场铺位经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理由是被告万太某将与原告共同承租的铺位转租给案外人张某,每月获取租金约1万元,但是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万华某的书面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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