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原告万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百 友
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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