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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邱某辉(曾用名邱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修,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钱某红,男。

被告二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品,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琴,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修、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赖某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严某琴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14时38分许,被告一钱某红驾驶粤B898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创业立交桥东往西行驶时与邱某辉骑乘的沿创业立交桥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被告一系粤B89809号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车主,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17天。医嘱:住院期间前四个月陪护2人,后三个月陪护1人,门诊治疗,加强营养。2011年9月6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伍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1年9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结论:一个肆级、一个伍级、两个拾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本身为农业户籍,其被扶养人情况:长子邱某11年、女儿邱某14年,与妻子共同抚养,为非农业户口;母亲16年,其父母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为农业户籍。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60337.31元,其中:1、医疗费20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50元/天×共住院217天;3、护理费16850元,50元/天×2人×120天(前四个月)+50元/天×1人×97天(后三个月);4、误工费12850元,1500元/月÷30天×257天(受伤之日起截止至评残前一天);5、营养费10000元;6、鉴定费7642元,南天4000元+康宁3642元;7、后续护理费119601元,79734元/年×30%×5年;8、残疾赔偿金728435.85元,伤残赔偿金505141.42元(32380.86元×20年×78%)+被扶养人生活费223294.43元[18489.53元/年×(长子邱某11年+女儿邱某14年)÷2人×78%+ (5515.58元/年×母亲20年÷2人×78%)];9、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0元;10、交通费5000元。综上1-10项共计1194228.85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后为1072228.85元,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43337.31元(1072228.85元×60%责任比例),则原告应得赔偿款为765337.31元(643337.31元+122000元),扣减被告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5000元,最终应获取赔偿款为560337.31元;二、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1、答辩人已付医疗费205000元;2、被告一是答辩人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后续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二者存在矛盾,二者只可选其一;4、残疾赔偿金728435.85元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复评价;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三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也存在重复评定的问题,应当按一个四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4时38分许,被告一钱某红驾驶粤B898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创业立交桥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邱某辉骑乘的沿创业立交桥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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