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2号(2)
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门诊继续治疗;前四个月两人护理,后三个月留陪1人;加强营养。2011年9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伍级、和两个拾级;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是指其儿子邱某,2004年3月10日出生,还需扶养11年,非农业户籍;女儿邱某, 2007年5月28日出生,还需扶养14年,非农业户籍;母亲黄某英,1952年3月9日出生,还需扶养20年,农业户籍,均由2人抚养。
车辆情况,被告一钱某红系事故发生时粤B8980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车主,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被告二已付医疗费2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辉与被告一钱某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一驾驶机动车,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一承担60%责任。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0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50元/天×217天);3、护理费16850元(50元/天×2人×120天+50元/天×1人×97天);4、误工费12850元(1500元/月÷30天×25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7642元;7、后续护理费119601元(79734元/年×30%×5年);8、残疾赔偿金共7284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5141元(32380.86元/年×20年×78%),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年×(11年+14年)×78%÷2人+5515.58元/年×20年×78%÷2人],原告请求22329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8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2-10项合计982228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余额870228元由被告二承担60%即522136.8元。被告二已付医疗费中的78000元[(205000元-10000元)×4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后,被告二还应付原告赔偿款4441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邱某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556136.8元;
二、被告二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44136.8元;
三、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3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三承担1879元,被告二承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莉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少 娜(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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