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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52号



原告吴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德,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嘉X食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广东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嘉X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兴,该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吴某明诉被告深圳市嘉X食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深圳市嘉X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一因欠原告人民币56500元,于当日写下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欠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65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一欠其人民币5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欠条复印件来看,欠款人十分明确的写明是欧阳某东,欧阳某东既不是被告一的员工,也不代表被告一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代理人,与被告一毫无关系。虽然从欠条复印件来看,上面盖有字面表明是被告一的财务印章,但毫无疑问该印章系伪造而来,并非被告一的财务印章。申请法院对该欠条上的财务印章的真伪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司法鉴定,然后对本案依法处理。

被告二辩称,欧阳某东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财务印章监管到位,从未在该欠条上盖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葵X商店负责人,该商店经营日用百货、茶具等。原告诉称被告一向其购买烟酒等用品,尚欠人民币56500元,欧阳某东为被告一的总经理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一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一辩称欧阳某东不是被告一员工,欠条上财务印章是伪造的,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同,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粤南【2010】文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上“深圳市嘉X食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备案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一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欠款人欧阳某东非其员工,欧阳某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盖的印章不是被告一在公安机关备案财务专用章,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请两被告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债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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