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3号(2)
被告2008年6月按原告实际上班天数每天扣除原告食宿及水电费10元,2008年7月开始,被告根据原告实际上班天数每天扣除原告食宿及水电费20元。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至2月23日请假10天、2009年3月4日请假1天、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请假22天、2009年5月1日至5月18日请假18天,2009年7月请假1天、2009年8月请假1天、2009年12月没上班、2010年1月1日至10日病假10天、2010年2月14日请假1天、2010年3月7日至3月25日请假19天(3月1日至6日有薪假6天)、2010年4月1日至9日请假9天,2010年5月请假1天。被告已扣除原告事假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务工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人防队员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2010年5月份、2010年6月1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已收到原告的辞工书,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因被告至今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发放,原告主张对方支付25%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0年5月原告出勤31天,应获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元+加班工资951.28元(详见附表)=1851.28元;6月出勤1天,应获工资9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8小时=41.3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及6月1日的工资报酬合计为1892.66元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73.17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后依法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08年5月前的加班情况,因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之后的加班情况,根据被告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经审核,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8415.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20901.39元(详见附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带薪年休假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虽然原告在2009年度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但被告已扣除原告事假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正常工资作为年休工资,诉请按200%予以补足2008年度、2009年度各5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2008年、2009年应得年休假差额工资报酬为900元/月÷21.75天×10天×200%=827.59元。
关于食宿及水电费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工合同书对食宿及水电费扣款问题已作出约定,原告的食宿及水电是由被告的客户单位提供,客户单位相应扣减被告的保安服务费,故被告根据原告实际上班天数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减,按每天10元至20元计,虽存在被告任意调整费用的行为,但食宿及水电是客观存在的费用,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富2010年5月份及2010年6月1日的工资报酬(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人民币1892.66元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3.17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富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差额工资人民币827.5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3号张某富加班工资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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