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1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19号
原告黄某铭,男。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华。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员工,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13至14小时,休息日无休息,工作至3月25日的时候,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3月25日10点钟的时候,组长找到我,对我说,黄某铭,去装壳,我说,不装,组长说,你装不装,我说,不装,组长说,不装你下班,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依法结清我的工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第13个月工资11000元;4、被告支付第1至3项请求总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6000元;5、被告支付第1至4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99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3000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第6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95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仲裁期间三个月的工资33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8、被告支付原告法院立案至结案时共三个月的工资33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自动离职,但被告同意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是原告不到被告处领取。2、原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铭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普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原告主张底薪1300元,平时周一至周六加班8元/小时,周日加班9.5元/小时;被告主张底薪1500元,平时周一至周六加班8元/小时,周日加班9.5元/小时。关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其上班28天中每天都在上班,且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12点、下午13点30分-17点30分、晚上加班时间为18点30分-23点30分。按原告所述其每天加班时间为5小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但原告对该打卡记录不予认可。2012年3月25日,原告离职。原告主张当日被告的组长要求原告装版,原告不服从,组长要原告下班,故认为是被告的组长将其辞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离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原告自行至被告财务处领取,但原告没有去领取过工资。
另查,2012年3月2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庭不[201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述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结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应为1500元/月。对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上班的28天每天晚上18点30分至23点30分都有加班,被告虽提供了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每天22点30分左右即已下班,但原告对该打卡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对该份打卡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原告对加班时间的主张,认定原告每日加班5小时。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工作日加班工资每小时最低应为1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每小时最低应为1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28天中有8天为休息日,故原告应得的加班费为8天×18元×5小时+20天×13元×5小时=202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共计人民币3520元(1500元+2020元)。另,原、被告确认支付工资的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公司财务处自行领取,原告没有去领取,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未支付工资的惩罚性处罚,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从入职到离职共计工作了28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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