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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吴某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民,男,汉族。

原告吴某坤与被告李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坤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吴某明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民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吴某坤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民作为乙方、案外人吴某明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0年5月22日借到甲方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签署本合同时,即已收到所有借款项。二、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或无还款能力时,还款责任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方保管,还清此款时本协议当面销毁。出现争执,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李某民、担保人吴某明签名、按印确认,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吴某坤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在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民,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99号,后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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