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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吴某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民,男,汉族。

原告吴某坤与被告李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坤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吴某明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民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吴某坤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民作为乙方、案外人吴某明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0年5月22日借到甲方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签署本合同时,即已收到所有借款项。二、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或无还款能力时,还款责任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方保管,还清此款时本协议当面销毁。出现争执,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李某民、担保人吴某明签名、按印确认,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吴某坤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在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民,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99号,后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吴某坤与被告李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民经催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日即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常 春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曼 琪(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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