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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4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灿,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59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灿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灿到其老板娘龙某霞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龙路宝龙新村东区某房的住处,见龙某霞的表弟和妹妹在卧室上网,就进屋坐床上看他们上网。期间,徐某灿见床头放着被害人龙某霞的黑色钱包,产生盗窃的念头,就将该钱包打开,偷走里面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并塞进自己口袋,然后迅速离开。为防止被害人通过其同学(也是同事)黄某找到自己,徐某灿便给黄某200元,说自己偷了老板娘的钱,让黄某与其一起逃走。2012年3月7日22时许,徐某灿在观澜街道的某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款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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